1. 为配偶借款提供保证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黄某某诉胡某某、万某某保证合同纠纷案案例要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保证人为配偶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在保证合同上签字,其以保证方式表明对举债有共同意思表示,足以让债权人产生信赖利益,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2. 保证人对外承担的保证债务,所获金钱利益如果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生产经营,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王某某诉王某、吴某某等保证合同纠纷案案例要旨:1.保证人配偶明知保证人对外承担保证债务但并未阻止,不构成保证人配偶对该保证债务承担责任的同意。2.保证人对外承担的保证债务,所获金钱利益如果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生产经营,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20年第11辑(总第153辑)3. 夫妻一方擅自对外担保且另一方未因担保行为获益所产生的债务应认定为个人之债——姚某诉云鑫置业公司、张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案例要旨:夫妻一方擅自对外担保且另一方未因担保行为获益所产生的债务应认定为个人之债。在执行过程中,应妥善保护配偶的合法权益。虽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多处不动产,在财产处于抵押、查封情形之下,不能简单强调执行效率,必要时应对夫妻共同财产逐一分割,确保配偶的合法权益。4. 夫妻大额金融借款担保之债应注意核实是否为担保人配偶一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工商银行广州第一支行与广州某制冷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梁某婷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监督案案例要旨:在金融借款业务领域中,担保人所负担保之债往往金额巨大,且显然不属于通常意义上的家庭日常生活所需范畴,担保人配偶为大额金融借款作担保,共同签字的,为共同债务,须承担担保责任。检察机关在审查案件的过程中,采取调取证据、鉴定、询问当事人等方式,查证签字的真实性,以确定大额金融借款担保之债是否为担保人配偶一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切实维护担保人配偶一方,尤其是不参与配偶生产经营活动的家庭妇女的合法权益。案例来源: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发布涉夫妻共同债务类典型案例5. 夫妻一方擅自以夫妻共有房屋抵押担保,未获另一方追认的无法证明抵押系真实意思表示,不发生效力——小敏诉小卢、小王、张某某保证合同纠纷案案例要旨:夫妻一方擅自以夫妻共有房屋抵押担保,并假冒另一方对抵押担保合同进行追认,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另一方具有就系争房屋设立抵押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相关担保条款对另一方不发生效力。案例来源: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网,发布日期:2022年3月17日6. 夫妻一方对外担保所负债务应综合考量该担保之债与夫妻共同生产生活是否密切相关来判断——杨某诉张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案案例要旨: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之规定,应综合考量该担保之债与夫妻共同生产生活是否密切相关,来确定担保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案例来源:中国法院网,发布日期:2021年12月10日
当没有证据证明保证人对外保证的行为获得配偶的同意时,该保证属于夫妻一方对外的保证之债。有观点认为考虑到保证债务自身的性质以及法律对保证债务的特殊规定,一方对外的保证之债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文认为保证债务属于债务的一种,当该类债务满足《夫妻债务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时,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有观点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以下简称《夫妻一方对外担保的复函》)已经对保证债务的特殊性作了确认,夫妻一方对外保证之债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然而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注1)已经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涉夫妻债务纠纷案件有关工作的通知》所修改,因此《夫妻一方对外担保的复函》失去了对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指导意义。即使《夫妻一方对外担保的复函》仍具有效力,共同生活标准依然符合该份文件的精神。司法实践中存在将最高人民法院的该份文件视为否认所有夫妻一方保证之债适用夫妻共同债务依据的做法。例如在黄某某等诉郑某、吴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案(注2)中,法院在判断妻子吴某某是否应当为丈夫郑某对外担保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时,并没有审查郑某负担担保债务是否是为了夫妻共同生活,而是直接以《夫妻一方对外担保的复函》直接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注3)。然而这样的理解过于片面,在保证人配偶获得了因保证而带来的利益时,不将其纳入债务承担的范围显然有失公平。同时,这样一刀切的做法也为保证人转移财产逃避债务创设了条件,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有学者指出《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将本应限定在日常家事代理范围内的“共债推定”进行扩大化处理,造成了恶意债务、非法债务以及虚假夫妻债务的急剧增加(注4)。因此对《夫妻一方对外担保的复函》理解为是为了避免法院机械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而作出(注5),保证人配偶是否应当与担保人共同承担保证责任以共同生活标准来确定较为合理。综上所述,目前并无法律对保证债务作区别于一般债务的规定。2.保证债务的学理定位
有观点认为,保证合同为单务合同,既没有金钱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保证人也无法从保证合同中受益,因此不同于一般的一方对外负担的债务。由此,无偿保证无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争议,正如有学者指出当债务的设定无法为夫妻共同生活带来利益时,负债行为与夫妻共同生活之间的逻辑将被切断。(注6)然而保证人也可能因保证合同而受益。例如在有偿保证合同当中,保证人往往会因为自己的保证行为向被保证人收取一定的手续费。与借贷之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获得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生活的资金不同,保证人获得的资金并非基于保证法律关系,而是基于保证人与被保证人之间的委托合同等关系产生。然而,“夫妻双方在债务发生后分享了该债务带来的利益的,就是夫妻共同债务”(注7),判断保证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关键在于该债务是否是因保证人为夫妻共同利益而负担,债务与金钱利益的获得可以基于同一法律关系也可以不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注8)。因提供保证而获得的利益包括因保证合同而直接、间接所产生的财产性利益,但不应当包括无法以金钱衡量的内容,例如为了提升自己家庭的社会评价、为了维护与夫妻一方其他亲属的和睦关系等。首先,虽然从长远看可能产生某些财产性利益,例如因社会信用度高而获得更多订单等,但这些财产利益与保证之债的关系过于遥远,对这些利益进行认定势必导致法院在实践操作中的困难;其次,非财产性利益属于主观感受,每个人对此有不同的认识,因而难以界定是否获得非财产性利益;最后,基于非财产性利益的获得而要求保证人的配偶承担财产性赔偿并不公平,两者之间并没有一个等价公式,无论法院如何判决都很难令人满意。综上所述,保证债务与其他债务之间并无实质区别,若一方对外保证之债能产生金钱收益,且该收益能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生活,则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摘自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2020年第11辑(总第153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17~19页)二、夫妻一方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形成的债务性质的认定第一,现实生活中存在的个人保证多为无偿保证,保证人既没有从债权人处获得利益,也没有从债务人处获得对价,其提供保证未增加夫妻共同财产,有关债务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从而阻却了保证债务与夫妻共同债务的联系。因此,夫妻一方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而形成的对第三人清偿的责任,是以个人信用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不涉及夫妻或家庭利益,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第二,夫妻一方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通过担保行为获取经济利益并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比如在借贷合同中明确约定贷款利率为月息2%,保证人的收益为0.5%,该担保行为与夫妻共同生活密切相关,与之对应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三,作为夫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借款用于公司经营或者为公司借款提供担保,该借款或者担保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摘自江必新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适用与实务讲座》(下册),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898页)注:
1.本解释已于2021年1月1日起失效。本条对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四条,《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下同。2.参见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榕民初字第1370号民事判决书。
3.参见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榕民初字第1370号民事判决书。
4.参见叶名怡:《〈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废除论——基于相关统计数据的实证分析》,载《法学》2017年第6期。
5.参见程新文、刘敏、方芳、沈丹丹:《〈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应用)》2018年第4期。
6.参见王跃龙:《无偿保证所生之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载《法学》2008年第10期。
7.参见缪宇:《走出夫妻共同债务的误区以〈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为分析对象》,载《中外法学》2018年第1期。
8.例如甲开设A公司,A公司的营业收入用于夫妻甲乙的共同生活,现甲以个人名义向丙借款20万元用于公司经营。在这种情况下,乙的获利与甲的借款之间并非同一法律关系,然而夫妻一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但利益归家庭共享的情形属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因此该20万元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一千零六十四条 【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